咨询热线:0912-12333
文章内容页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公开目录 > 政策法规 >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 正文


?陕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2017-11-28 11:08  
 索 引 号 GKXEDK/2017-00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7-11-28

陕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带动就业和助力脱贫攻坚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26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包括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下同)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发放、财政部门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政策性贷款。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借款人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含返乡创业农民工、信用乡村创业人员)、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其中,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相关文件明确的钢铁、煤炭等行业“去产能”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信用乡(村)创业人员是指认定为信用乡(村)推荐的创业人员;网络商户是指被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并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指县级以上扶贫部门认定的贫困人口。

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个人借款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创业能力和自有资金,无不良信贷记录,从事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取得相关合法经营执照、证件或证明材料。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外,个人借款人及其配偶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日前5年内无其他商业银行贷款记录。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企业借款人范围是: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规定的小微企业。

企业借款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自提交申请日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上述第三条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无不良信贷记录,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和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七条 经办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和期限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个人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企业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到期确需继续使用的,借款人应当于贷款到期前1个月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担保机构同意后,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不超过1年,展期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财政不予贴息。

第九条 经办银行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其中,贫困地区(包括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六盘山区、秦巴山区、吕梁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

第十条 企业借款人贷款利率可参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执行,具体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街道、乡镇承办单位(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共青团或妇联组织)提交申请材料(附件1)。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社部门所属创业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二)承办单位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向县(区)担保机构推荐。

(三)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银行移交借款人资料。

(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分别与担保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企业所在县(区)担保机构提交申请材料(附件2)。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

(二)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其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经办银行提交借款人资料,同时报市担保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企业经营、资信、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最高责任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最长责任期限为4年(含展期)。担保基金不再对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支持。担保基金不承担非因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担保机构按规定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筹集补充机制。以市、县(区)财政部门为主共同筹集、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将基金担保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要求个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鼓励各地探索行之有效的反担保方式。对资信良好的应当降低反担保条件。对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创业明星、巾帼建功、双学双比等荣誉称号的借款人,以及信用乡(村)推荐的个人借款人原则上可免除反担保;对由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统一提供反担保的个人借款人可免除反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反担保:

(一)以第三责任人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一般应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较高稳定收入的企业员工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人员。

(二)以抵押品、质押品进行反担保。抵押品、质押品包括产权明晰的房屋、汽车、机械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有价证券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

(三)开展“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地区,可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进行反担保。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内,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个人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贫困地区的由财政部门全额贴息;其他地区的由财政部门第1年按贷款利息全额贴息,第2年按贷款利息的2/3贴息,第3年按贷款利息的1/3贴息。贷款利息与财政贴息的差额部分由借款人承担。

(二)由个人借款人承担的贷款利息,应当在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中载明付息方式、付息时间等,并按合同支付。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70%,省财政承担21%,市、县(区)财政承担9%。其中,对已享受过1次扶持政策的信用乡(村)个人借款人,按期还清贷款后可根据创业情况再享受1次扶持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在划拨担保基金、贴息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三)对企业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全额贴息。所需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35%,省财政承担45%,市、县(区)财政承担20%。

(四)企业借款人自行承担高出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所产生的利息。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在季度结息日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明细表报送同级担保机构;对第一次申报贴息的借款人应当在表中注明,并附利息清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相关资料。

(二)担保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银行提交的资料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担保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复核,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建立贴息资金周转金制度,专项用于中、省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位前垫付贴息资金,保证经办银行正常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市可以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范围和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扶持力度。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分账管理,由各市全额承担。

第七章 贷款回收、基金代偿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担保机构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相关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经办银行应当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对逾期90天经努力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可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并出具《创业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相关工作记录和证明资料。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贷款逾期利息。

单个经办银行(以县、区为单位)代偿率达到10%时,担保机构应当暂停该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再恢复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后产生的债权由担保机构负责依法追偿,相关经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债务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债务包括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由此产生的损失,担保基金承担80%,经办银行承担20%。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可聘请法律顾问或专业诉讼律师依法做好贷款回收及清欠工作,启动法律程序清收贷款本利所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应当要求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各市完成全年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目标任务、当年还款率达到95%以上、未发生停贷、落实政策规范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等单位,以及建设信用乡(村)成效明显的基层单位按年发给奖补资金。奖补资金按各市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核算,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分配方案。奖补资金用于弥补工作经费不足。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及时研究新情况、协调解决新问题;按月上报统计报表,按季通报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展和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对辖区内涉及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单位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设置合理、资金使用高效、政策落实规范。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按制度要求开展内部自查工作,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依法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档案管理,对上报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做好相关整改工作。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加强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化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担保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创造条件,推动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相应更名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原则上不再出台实施细则。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贷款担保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关闭窗口